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蕭冠彥即蕭成聰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冠彥即蕭成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到庭,債務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則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陳述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滯欠之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㈡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陳述略以:債務人滯欠之罰鍰,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倘債務人現有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述略以:其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3年7月18日實行擔保物權處分擔保物後受償19,048元,債權尚有不足額,於113年12月31日受償8,47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述略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第4、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略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受償,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受償。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㈩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12年11月2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經通知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4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5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7,285元,有債務人所提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之民事陳報狀可憑,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730,000元等語,有債務人所提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卷宗之財產狀況報告書可參。債務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共578,112元等等,惟本院參酌110、111、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又債務人母親110至112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有2名扶養義務人,有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卷宗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戶籍謄本、家屬系統表可憑,債務人負擔其母扶養費於110、111、112年應各以6,097元、6,652元、6,652元計算為適當,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67,695元〈計算式:(15965×2/30+15965+17076×22+17076×28/30)+(6097×2/30+6097+6652×22+6652×28/30)=567,69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62,305元(計算式:730,000-567,695=162,305)。本件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實行擔保物權處分擔保物後受償19,048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足受償部分即屬普通債權,債權人合迪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受償8,477元,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等,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意旨,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即立法理由所列舉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進行,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亦無從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債權人中信銀行以上開理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亦難憑採。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五、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另因債務人尚有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優先債權及罰鍰債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罰鍰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均屬不免責債權,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 | | | |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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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