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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洪士雅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因債務人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臺南鹽埕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4,180元、南市區漁會存款3,584元、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款2,47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萬1,448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875元,合計24萬2,56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再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另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獲得債權部分滿足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遠低於上開餘額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具狀表示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⑵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照服員,113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按月領取2萬8,097元、5萬2,721元、3萬8,905元、7萬4,539元、3萬5,884元、6萬9,926元、3萬1,377元、6萬8,412元、3萬7,910元、6萬1,171元、3萬7,319元、8萬194元、4萬1,236元,合計65萬7,6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遠東銀行臺北信義分行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5至39頁)為證。又債務人自陳自114年3月開始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於清算開始至終結期間歷時10個月,領有3萬6,000元、自113年10月開始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金,第1至6月每月領取5,000元、第7至12月每月領取6,000元、第13至18月每月領取7,000元,共領取18個月,於清算開始至終結期間歷時13個月,領取合計7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4月(113年12月至114年3月)+6,000元/月×6月(114年4月至9月)+7,000元/月×3月(114年10月至12月)=7萬7,000元】。除此之外,債務人無任何股票,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9,284元【計算式:(65萬7,691元+3萬6,000元+7萬7,000元)÷13月=5萬9,284元,元以下4捨5入】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依上開標準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萬8,618元,尚未逾上開認定之基準,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8,618元認定之。
 ⑷查債務人之母親王○○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達退休年齡,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每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王○○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人=6,206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為5,500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必要扶養費5,500元計入支出之範圍。
 ⑸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9,284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合計2萬4,1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5,500元=2萬4,118元】後,尚有餘額3萬5,166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2.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表示其於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4日期間係以經營○○○古早味麵店維生,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此期間所得處分之金額合計約為32萬3,333元。該麵館於112年7月4日停業之後,債務人再覓其他工作,惟求職不順,迄至112年11月29日方擔任照服員工作,至113年2月間按月領有1萬2,910元、1萬8,080元、1萬9,510元,合計5萬5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合計為37萬3,833元【32萬3,333元+5萬500元=37萬3,833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憑。以上開金額為基礎,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皆為1萬7,076元,故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以1萬7,076元計算)及支出之扶養費(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500元,未逾111年、112年、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7,076元÷3人=5,692元)54萬1,824元【計算式:(1萬7,076元/月×24月)+(5,500元/月×24月)=54萬1,82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7萬3,833元-54萬1,824元=-16萬7,991元】。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24萬2,562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
 2.查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卷第27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則債務人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堪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