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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嘉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08,12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111年間起,因照顧高齡母親而無法工作,於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每月由母親給付債務人8,000元、胞姐、胞妹每月各給付債務人5,000元,總計每月收入為18,000元,況普通債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8,17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08,120元。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每月由家人資助18,000元作為生活費用,112年4月間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解約金293,221元、現金存款14,899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保險公會查詢資料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3至26、35至37、93至108頁),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即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約43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4月+6,000元】。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8,176元【計算式:438,000元-409,824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08,120元,顯高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本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彰化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保單與金融機構存款,均由債務人自行解繳相當金額於法院以供分配,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惟債務人陳報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母親、胞姐妹資助,業如前述,再者,彰化銀行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