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宋雪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雪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2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4月14日下午14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債權人均未到庭,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名下財產均交由法院進行分配與各債權人,並極具還款誠意,希望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合計僅受償6,526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在名闕國際科技、大潤發、景泰銀樓等處所大量消費而積欠債權人債務,惟若債務人確有經濟困頓之情,自應樽節開支,審慎衡量自身財務能力,然觀之債務人所欠債務數額,顯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即可見其無任何還款誠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免責制度,顯係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來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況債權人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經濟狀況之情,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清償6,526元,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又自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相關債務之情況可知,債務人在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仍具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償960元,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81,968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合計僅受償6,526元,分配總額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依該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於113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4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4年4月7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1日迄今,皆在菜市場中之延平素館任職,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2月止,共領有薪資272,000元【計算式:216,000元(114年5月至12月薪資)+56,000元=272,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為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27,200元【計算式:272,000元÷10=27,2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4月7日)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扣除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尚有餘額8,582元【計算式:27,200元-18,618元=8,582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
查本件債務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曾受雇於陳黃美琴在台南市私有延平零售市場販賣蔬菜,亦曾從事過清潔工作,但並不適任,該段期間平均月薪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間,113年9月以後均在菜市場中之延平素館工作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佐,惟查,債務人於112年領有薪資270,000元,113年1至5月領有薪資127,500元、同年6至8月領有薪資68,000元、同年9至11月領有薪資78,000元,同年11月另領有詠馨婦產科診所(下稱詠馨婦產科)給付薪資13,176元,同年12月則領有薪資26,000元、114年1月領有薪資27,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詠馨婦產科115年4月22日115聖人字第042201號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5,002元【計算式:[270,000元÷12月×(15/31日)≒10,890元](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收入)+[270,000元×(11/12月)=247,500元](112年2至12月薪資收入)+127,500元(113年1至5月薪資收入)+68,000元(113年6至8月薪資收入)+78,000元(113年9至11月薪資收入)+13,176元(113年11月詠馨婦產科給付薪資)+26,000元(113年12月薪資收入)+[27,000元×(16/31日)≒13,936元](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收入)=585,00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
又臺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則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28,442元【計算式:[17,076元×(15/31日)≒8,265元]+17,076元×23月+[18,618元×(16/31日)≒9,616元]=410,629元】,債務人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⑶基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74,373元【計算式:585,002元-410,629元=174,373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清償6,526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74,37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受償之最低總額(174,373元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20%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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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2至173頁背面)。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114年1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