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謝榮銓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逸洲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陳鍵泓  
債  權  人  黃子宏  
            郭紘均  


            吳家登  

            鄧福坤  
            黃岳宸即黃國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榮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車輛、土地,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上開清算財團經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如附表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並於115年1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1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在監服刑,僅每月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之勞作金,且無領取津貼、補助,有本院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查詢資料、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9至149、169至171,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150元至300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在監服刑,除了伙食費外,大約會支出100元至200元購買零食、泡麵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82頁),另再加計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如肥皂、內衣褲及衛生紙等費用,堪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費用之支出顯已逾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亦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清算財團
編號
財產內容
1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1791、1792、1796、1799、1821、1822、1823、1824、1827、1846、1863、18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8分之1)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2001年出廠、1998c.c.)
7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1996年出廠、1275c.c.)
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2000年出廠、1994c.c.)
9
台新銀行存款76元
10
五股中興路郵局存款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