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蘇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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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全球人壽保單於108年7月11日變更要保人,不予列計於清算財團財產,且聲請人之合作金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新營郵局存款87元,皆價值過低,不予處分,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可處分所得共118,681元。嗣聲請人遭遇職場霸凌,且因信用不良,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僅仰賴2名兒子給付各5,000元扶養費維生,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撙節開支,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調所定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1,724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281,376元,惟債權人全數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受僱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可處分所得共118,681元,嗣因職場霸凌、信用不良而無工作等情,固據提出切結書、薪資明細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54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衡情仍具有通常勞動之能力,理應積極勉力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無法獲取較高收入之客觀情事,堪認其目前無業非無可能係其主觀意願所致,自應以114至115年發佈、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29,500元計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8,590元或19,500元。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薪資合計118,681元等語,雖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惟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至113年發布、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且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勉力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僅52歲,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無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實施112至113年各年度最低工資26,400元、27,47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之計算基礎,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收入合計為646,44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27,470元×12月=646,44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及113年均為17,076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236,616元(計算式646,440元-409,824元=236,616元)。
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36,616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36,616元(計算式:646,440元-409,824元=236,6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