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債 務 人 曾盈綵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盈綵(原名:曾美櫻、曾寀均、曾雪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清算程序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3,57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製作分配表公告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基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具狀並於115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自一、二十年起即無工作收入,現除3名子女每人每月各給與5,000元作為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請法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而衍生自認無力清償債務之情,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即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除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非使債務人藉此程序規避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是基於公平分配原則,及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制度,法院於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卻仍得維持生活,恐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在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盡力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免責制度則為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規避債務,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於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於115年3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83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開始日即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算。
⑵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一、二十年起即無工作收入,目前除3名子女每人每月各給與5,000元作為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為佐。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則債務人自清算開始即114年5月6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600元【計算式:[5,000元×3](子女給與生活費)+3,600元(租屋補助)=18,6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其1.2倍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l.2=18,61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5,000元至18,600元,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可採。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5月6日)後迄今每月收入為18,6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至18,600元後,堪認部分月份應有餘額。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亦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有3名子女各給與5,000元作為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此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並提出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查,債務人另於113年11、12月分別領有租屋補助1,920元、3,6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228096號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收入亦應計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5,520元【計算式:5,000元×3人×24月+1,920元+3,600元=365,520元】。又臺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以上開標準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09,824元,自屬可採。據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乙節,亦可認定。
⑵基上,因債權人清算分配總額為93,570元,高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本件債務人提出之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據之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