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百雅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相 對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勞動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1,080元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核發第一次自動履行命令,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乃於同年9月22日對相對人處怠金10萬元,並於同年10月9日對相對人核發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後因相對人仍未依系爭裁定履行,再於同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處怠金30萬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顯有回復聲請人會計職位、提供會計工作及回復原有工作環境之可能,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4日至9月23日將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安排於辦公區域外之透明鐵皮屋內,自同年9月24日迄今雖允許聲請人回到原先之辦公室,卻命其他員工搬離該辦公室而孤立聲請人,且未交付適當之工作及足供使用之辦公用品,甚至裝設監視器及針孔攝影機對準聲請人,並限制聲請人使用手機之拍照及錄影功能,而仍未依系爭裁定履行回復聲請人一切原來工作狀況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40條、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實現,以確保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為防債務人將其財產隱匿、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現狀,乃先予禁止債務人處分行為,惟因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即所謂保全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為之。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謂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包括依原工作內容或依兩造所同意繼續僱用之內容,雇主應受領勞工給付勞務;法院為裁定時如僅宣示「繼續僱用」未排除其他,應解為包括一切原來工作狀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所謂繼續僱用乃原勞動條件之延續,有關職務、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均應以原勞動條件為據,繼續僱用後,勞雇雙方雖非全然不得再變動勞動條件,但應循原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為之,且受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限制,例如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管收係實現強制執行目的之最後方法,於管收前宜先處怠金以促債務人履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始許執行法院於符合管收要件時,予以管收。而所謂管收,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然強制執行須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須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手段可採取時,始得為之。是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情況決定是否有管收之必要,並非一有不履行執行命令之情形,即應予管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8條第1項對相對人核發第一次自動履行命令,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稱:自重新雇用後未予聲請人任何工作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9月22日對相對人處怠金10萬元,並於同年10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相對人核發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雖就上開怠金聲明異議,然於同年10月22日經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曾於同年10月30日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但於同年11月25日撤回該聲請。因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再處怠金30萬元,含前開怠金總計40萬元,相對人於115年1月13日繳納完畢。聲請人嗣於同年2月4日為本件管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相對人核發第三次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陳報已回復聲請人之工作內容等語;聲請人則稱相對人仍未回復聲請人之工作環境及內容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繼續僱傭聲請人並回復聲請人遭解僱前之工作環境,相對人事實上顯有履行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有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未回復原來工作狀況,於114年9月22日、1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對相對人分別處怠金10萬元、30萬元,並經相對人繳納完畢,然本院審酌本件執行程序至今,相對人陸續將聲請人之座位回復至原先之辦公室,並交辦聲請人處理送貨單、工作紀錄表、員工加退保、公司車輛駕駛紀錄表、繕打會計資料等,堪認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以怠金後,已調整其履行義務之方式,故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為適當之間接執行手段。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並無次數之限制,且對相對人非無執行效果,倘相對人確有尚未履行義務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對相對人再處怠金,直至其履行義務為止,以壓迫相對人之心理,促使其履行義務。若逕予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應無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