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蔣輝明
蔣先勇
相 對 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授權他人簽署任何保證文件,相對人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見本院114年度營簡補字第83號卷第17頁,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抗告人之簽名與印章均係他人冒名偽造。抗告人既未簽署該份文件,則文件內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拘束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屬鈞院管轄範圍,本件合意管轄條款既屬偽造,應回歸一般管轄權之規定,由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是否真實,或原告提出之契約是否真正,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應依相對人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縱抗告人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有所爭執,亦係實體上的問題,並無礙於合意管轄之認定。從而,原審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得有議」之約定,以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