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沈盈宏
相 對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代 理 人 李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營救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強新工業任職,惟因認工作環境有安全疑慮,且主管有貶抑其人格之情形,遂於115年5月4日離職,現已無工作收入。又伊前原按月領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因至強新工業任職而喪失領取資格,現亦無該項收入。另相對人前所給付之法定資遣費410,000元,業已全數用於清償貸款及支應生活所需;而伊對外尚負有約1,320,000元債務,並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足見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已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還款交易明細擷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裁定開始更生之公告及本院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惟查:
(一)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其除曾向他人借款40,000元外,並於115年4月11日繳納另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之裁判費15,900元,且於同年3月至4月間尚有繳款20,573元之紀錄(見營救字卷第16、19至21頁),足見抗告人於相當近期內仍具有一定之資金籌措及支應能力。抗告人雖主張其嗣於115年5月4日離職,現已無工作收入,原領取之失業給付亦已停止,然其距前揭繳納裁判費之日僅約3週,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於此短期間內財產、信用或資金籌措能力已有重大惡化之具體證據,尚難僅憑其現無固定工作收入及負有債務等情,即認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達客觀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二)至抗告人另以其經本院裁定自115年3月23日開始更生,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該更生裁定理由,係認抗告人具有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每月收入不應低於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並斟酌其負有約132萬元債務且名下無財產等情,而准予開始更生(見更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四、㈢)。是該更生裁定所認定者,僅足釋明抗告人負債情形及財產狀況不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尚不能逕與訴訟救助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同視之;況依該裁定所認,抗告人仍具有一定工作及謀生能力,再參以其於相當近期內尚有實際籌措款項及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復未釋明其後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已盡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