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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冒用他人名義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原審承辦法官無視本案乃彰化銀行利用9歲兒童A02冒名起訴之刑事重罪,違法變造案由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企圖大事化小、掩護財團犯罪,此等共犯結構與事實已全面曝光,聲請人同步知會最高檢察署與司法院政風處,徹底切斷任何人圖謀以「權勢或人際關係」私下護航之退路,本件「變造案由」及「冒名詐欺」犯罪事實已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靜候國家級刑事查辦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於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彰化銀行利用9歲兒童A02冒名起訴,原審承法官違法變造案由為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正由最高檢察署與司法院政風處全面追緝中,固據其提出其所具狀之最高法院法官重大違法失職暨包庇貪瀆檢舉狀、民事陳報新事實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封致司法院政風處、第二封致嘉義地方法院政風室、第三封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司法院政風處115年1月29日處政二字第11500020721號函為證,然抗告人提出前開資料,係其向前開各機關檢舉,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本件當事人或第三人因此涉有犯罪嫌疑在刑事訴訟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