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宮泰
黃陳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地稅執字第3281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臺南縣新營市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抗告人黃宮泰於民國68年間與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簽訂工程合建契約書,由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提供土地,由抗告人黃宮泰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黃陳秀燕嗣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約定由抗告人黃宮泰分得特定房屋及坐落基地,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負有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長期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已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因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積欠地價稅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移送行政執行,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陳建利拍定,惟抗告人既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地上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業已以相對人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陳建利為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
三、經查:相對人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因積欠地價稅遭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系爭土地業由相對人陳建利拍定,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新營住宅公用合作社、陳建利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845號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並不包含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是抗告人依此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