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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詹右辰律師
相  對  人  陳敬宜  
            邱雅清  
            黃廷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9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不動產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256號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114年度移調字第93號,下稱系爭調解),雖請求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但書之情形,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㈡系爭調解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請求人設於台中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然請求人迄115年1月26日始具狀對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復未表明關於其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