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凱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房地具有祖產傳承性質,為免房地遭賤賣,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在系爭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暫行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號事件受理(即另案裁定),另案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56,834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卷宗確認無訛,現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