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榮本之債權人,因陳榮本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為早日實現債權,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三人陳榮本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南院崑106司執東字第26660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俱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無關,縱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陳榮本之債權人,觀之聲請意旨,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的在蒐集陳榮本之財產資料,俾利日後強制執行,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陳榮本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