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娟
相 對 人 洪○軒
甲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小日子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相對人進出社區各出入口(含正門、側門及其他對外出入口)及公共區域(包括但不限於各棟梯廳、樓梯間、電梯、回收室、車庫鐵捲門、小門、車道出入口、停車位周邊等)之監視錄影檔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燒錄、拷貝或其他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軒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間發現相對人洪○軒與甲女(LINE暱稱為「壹」,真實姓名不詳)不當交往,聲請人故憤而回娘家居住。詎聲請人於115年6月12日收到同社區鄰居提醒近日有不明女子多次出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址處);且聲請人於115年6月21日回系爭址處拿取生活用品時,竟發現甲女身著家居服在系爭址處內,足見相對人洪○軒與甲女同居於該處,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是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進出系爭址處所在○○小日子社區各出入口(含正門、側門及其它對外出入口)及公共區域(包括但不限於各棟梯廳、樓梯間、電梯、回收室、車庫鐵捲門、小門、車道出入口、停車位周邊等)之監視器畫面,即為證明甲女是否有過夜留宿或相對人二人是否有同居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的重要證據。然經聲請人詢問社區管家即物業人員得知社區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約3個月,且須有法院函文始能調閱,而錄影畫面倘不即時予以保全,極可能永久滅失,致聲請人日後有無法舉證之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另因聲請人不確定甲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進出社區之具體時間,請鈞院函命○○小日子社區令聲請人閱覽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前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補正具體時間。爰請求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小日子社區之街景圖、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軒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女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聲請人與社區鄰居之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與社區管家之LINE對話記錄、甲女出入社區之影像光碟與截圖、相對人洪○軒與甲女牽手、共同進出社區之照片、甲女所有車輛停放於社區旁公園之照片及甲女IG帳號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65頁);而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攸關相對人洪○軒與甲女間是否存有密切往來而侵權配偶權之事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性,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命第三人○○小日子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燒錄、拷貝或其他適當保存畫面檔案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㈡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函命○○小日子社區令聲請人閱覽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前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補正具體時間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並無命第三人提供證據予聲請人先行閱覽之證據保全方法,且依聲請人上述理由之所指,係以此聲請證據保全摸索或然事實,非屬合宜之摸索證明,不能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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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午5:00-7:00、下午14:00-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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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午11:00-12:00、下午23:00-24:00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