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明信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王泰郎
被 告 曾伊堂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山
被 告 王清文
王平雄
王奕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珍
被 告 王麗貞
王麗華
白貴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更正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並說明如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1,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原告應再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0,276元(計算式:125,276元-5,000元=120,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