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李瑋潪
訴訟代理人 李益成
被 告 何丞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土地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3,350元(計算式:6,581平方公尺×350元=2,30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