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在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名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名宏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龔芮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2,826元,及其中6,552,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其中200,8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7,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