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豐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219元(即原告對被告劉嘉豐之債權額,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