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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莊惠博  
以上原告與被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股利金額及計息股利本金(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依原告持有之4%股權比例,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至股權返還完成日止,給付歷年股利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該訴之聲明特定所欲請求之股利金額及計息股利本金,其聲明尚不具體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因原告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