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吳幸眞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鄭硯萍律師
何旭城律師
被 告 黃峻隆即臺南市私立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林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實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共為42萬7600元(計算式:25萬1000元+17萬6600元)(補字卷第21至22頁);訴之聲明㈡前段係請求自11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4日止,計為11萬7333元(計算式:11萬元+11萬元×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段係請求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如附表所示為484元,故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817元(計算式:11萬7333元+48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5417元(計算式:42萬7600元+11萬7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