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德
被 告 胡鴻鳴
謝明宏
胡軾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0萬9,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9,78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胡鴻鳴、謝明宏、胡軾彬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民國11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一、二、三「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欄所示,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1,415元、1,993萬2,256元、1,542萬5,8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50萬9,471元(計算式:11,151,415元+19,932,256元+15,425,800元=46,509,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9,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胡鴻鳴移轉登記之土地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謝明宏移轉登記之土地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胡軾彬移轉登記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