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長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告 公業主李亦成
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被 告 余英雄
利余素鑾
吳邱喜美
李仙助
李仙號
李永濂
李光華
李吉忠
李吉華
李吉雄
李竹樂
李何霞
李秀美
李秀瓊
李佳貞
李來貴
李來福
李孟書
李宗城
李定宸
李昆明
李昌聰
李明山
李武郎
李武慶
李玟諼
廖懿涵律師即李罔市之財產管理人
李冠逸
李冠德
李容德
李珮瑄
李素英
李素貞
李素蘭
李仁佃(原名李啓南)
李翊銘
李雪芬
李雪美
李雪嬌
李富森
李順榮
李黃定
李德勝
李慶村
李慶松
李慶泰
李慶源
李麗美
李麗蓉
李蘇秀英
沈李金鳳
林孜瑀
林芳伃
林品妡
林奕辰
林美嬌
林梅香
林琬玲
林群庭
林詩倫
林靖倫
林漢武
邱三郎
邱世文
邱世芳
邱世浩
邱光名
邱光復
邱光耀
邱安鈺
邱秀敏
邱秀麗
邱麗靜
姜美惠
姜美華
柯森木
唐邱彩雲
高耕助
高耕道
高耕德
張為清
張原華
張耀文
郭金田
陳仕偉
陳仕傑
陳芳蘭
陳邱秀蓉
陳勝岳
程崇達
程渼雲
程慧文
程鴻文
楊仕明
楊志恒
楊雅鈞
楊碧玉
楊碧蘭
董厚武
董厚堂
董厚龍
董美華
董美蓮
董美蘭
劉文夫
劉文龍
劉志偉
劉李金線
劉李珠霞
劉坤璋
劉承易
劉秋份
劉說
劉靜怡
劉靜芳
蔡林美朱
蔡嘉琪
蕭李秀琴
謝蘇美麗
蘇文全
蘇文哲
蘇文雄
蘇江霈
蘇定芳
蘇定耀
蘇柏穎
蘇柔伊
蘇玹毅
蘇美鳳
蘇浤瑋
蘇得棟
蘇敏貞
蘇銀貴
蘇銀綢
蘇錦雲
李春慧
李筠繐
李金壽
李春薇
程冠智
程勇凱
程道修
陳程美雲
林錦雲
蘇信銘
蘇靖嵐
蘇信晟
蘇俊明
蘇鈴媁
李吉雄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3,6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依此,訴訟標的之核定,如有交易價額可據時,即不能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定之,亦不能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095,404元之同時,被告公業主李亦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5、6、7、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被告余英雄等15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4、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9號,下稱橋院審重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因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總買賣價金為100,410,000元(見橋院審重訴字卷第247至25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4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3,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