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李石生
被 告 張永成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