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周孫良
被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被 告 陳柏仰即友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起訴前各被告分別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於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誤載為崇善路),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03,800元計算,核定為103,800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3,800元【計算式:180,000+180,000+103,800=463,800】;原告備位聲明僅是就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改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應不需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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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沐聚合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陳柏仰即友間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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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具有共同使用之關係,則其就先位聲明之各項請求,應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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