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郭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被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15年3月7日大地莊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上開訴之聲明均係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原告前揭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爰以165萬元核定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