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秝澄時尚生活創意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路○○○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民國115年5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53216117號函所示115年度課稅現值(本院卷第7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總現值為42萬1,5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225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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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即起訴前1日)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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