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元健大和直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鈴、魏上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惠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0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惠鈴、魏上欽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2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34,265元(計算式:8,380,027元+9,054,238元=17,43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