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被 告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80,4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約定利息);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1日前之利息為753,16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30,233,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33,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6,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