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普陽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興即順順藥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73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附表二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計算之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3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63,098元【計算式:4,422,232元+2,240,866元=6,663,098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