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徐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森林應給付原告129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00萬元(計算式:170萬5079元+129萬4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