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孫順德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6,849元(計算式:1,896.23㎡×23,800元/㎡×2/3=30,086,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