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江律欣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江育芸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江育麗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美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江献正即許江玲姝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許江玲姝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繼承人許江玲姝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1分之1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3,675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