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楊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驥
被 告 吳淑芬即力飛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06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9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請求被告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遷出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即新台幣(下同)63萬4800元(計算式:367,800元+267,000元=634,800元即系爭房屋115年課稅現值);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已積欠之租金47萬1015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併算。是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5815元(計算式:634,800元+471,015元=1,105,815元)。另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吳淑芬遷出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力飛越企業社)、戶籍登記(吳淑芬)部分,亦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63萬4800元)為核定基準。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174萬0615元(計算式:1,105,815元+634,800元=1,740,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