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X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1X日經法院調解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在台南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產下原告,並於114年7月1X日與原告之生父即訴外人A05結婚。
(二)查原告為訴外人A05之女,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明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A05(男,00年0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A02之女(即原告,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669E+8,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0000000%」為憑,足證原告為訴外人A05之女,確非A02與被告之婚生女。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内依民法第1061、1062、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親A02於105年4月2X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3年12月1X日離婚,A02自訴外人A05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親A02與訴外人A05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A05之親子關係指數為4.669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足認原告係訴外人A05之親生女,原告確非其母親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A02於105年4月2X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3年12月1X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A02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A02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歲,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