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月華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開膛手」之人之引介,加入「開膛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配合對接之不詳詐欺集團,派遣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集團內擔任控盤手及收水手,負責招募、指揮並收受一線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被告與「開膛手」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期間,先招募訴外人蔣囷祐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兆華理財達人」、「陳民興」、「李惜芸Hedy」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面交付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被告依「開膛手」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空白收據及「外派經理蔣囷祐」之偽造工作證,並偽刻「鼎盛投資」印章1枚,及在上開偽造空白收據上盜蓋「鼎盛投資」之印文後,將上開偽造空白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蔣囷祐,佯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蔣囷祐,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建平路口處,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造「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原告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蔣囷祐於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被告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持至「開膛手」指定之不詳地點,交由「開膛手」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