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魏錦好  

            魏千富  
            魏英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魏傳芳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新臺幣1,379,468元,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千富、魏英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傳芳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271元本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支付命令。又魏傳芳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系爭房地經共有人蔡慶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審理在案,並經該案當事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成立和解,同意以合併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後,蔡慶勇遂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468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劉哲君以4,168,888元拍定,魏傳芳與被告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公同共有該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1,379,468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93號民事執行事件對魏傳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魏傳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債權之權利,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債權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代位魏傳芳,請求將被告與魏傳芳公同共有系爭債權,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錦好:同意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系爭債權等語。
(二)被告魏千富、魏英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68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21日南院發114司執北字第43464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68號及115年度司執字第5193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魏錦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魏千富、魏英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既已取得對於魏傳芳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並聲請對魏傳芳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魏傳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魏傳芳請求分割系爭債權,於法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魏傳芳公同共有之系爭債權,各按每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影響被告與魏傳芳之利益,認採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魏傳芳,請求將被告與魏傳芳公同共有系爭債權,按被告與魏傳芳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