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孟憲倫
被 告 陳亮憲
陳詩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亮憲、陳詩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2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亮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亮憲、陳詩筑連帶負擔百分之31、被告陳亮憲另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憲、陳詩筑如以新臺幣186,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憲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清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豪酒店喝酒、唱歌,原告因與被告間有訴訟、工作等糾紛,3人於同日4時許在○○酒店000號包廂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徒手扭打、互有拉扯,過程中原告將被告陳詩筑推倒在地,致被告陳詩筑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又毆打被告陳亮憲,造成被告陳亮憲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詩筑則以徒手方式抓原告之頭髮及脖子,被告陳亮憲並毆打原告之頭部、鼠蹊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肘擦傷、左側頸部及胸壁挫瘀傷、頭部外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頭部2公分撕裂傷、陰囊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陳亮憲於毆打原告之過程中,毀損原告之CK短袖1件、Strellson短褲1件、Chrome hearts眼鏡1副、蘋果智慧型手錶錶帶1個等物(下稱系爭財物)。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陳亮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詩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3人均得易科罰金),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1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後續至全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原告於案發前高度重視外觀及儀容形象,嗣後因受傷造成臉部明顯疤痕,承受身體疼痛、恐懼及羞辱感之心理壓力而出現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持續至身心科門診就診。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70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4,775元、財物損失83,780元、精神慰撫金480,3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亮憲:原告當時也有出手毆打伊,伊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傷勢係原告自己喝醉跌倒,並非伊所造成;伊不記得原告當時有穿戴系爭財物;原告無法工作是原告與公司的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詩筑:肢體衝突過程中原告亦將伊推倒在地,伊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伊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故未向原告請求賠償,伊未損壞原告之財物,原告之傷勢及無法工作,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陳亮憲於毆打原告之過程中,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陳亮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詩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3人均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全民診所、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50元(明細如附表),並提出額頭受傷照片、成大醫院、全民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快樂心寧身心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部分,雖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然未見原告就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無法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24,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病假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775元,並提出出勤紀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證,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其主張請病假5日應為合理,又據原告任職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1,238,804元,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394元【計算式:1,238,804元÷365=3,3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則原告因5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失應為16,970元【計算式:3,394元×5日=16,970元】,爰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83,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財物,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陳亮憲於兩造扭打過程中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財物等情,有證人潘明志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第152至160頁)、原告所提系爭財物受損照片(見刑事警卷第35頁)、警方所拍現場照片(見刑事警卷第39頁)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至於其主張被告陳詩筑共同毀損系爭財物之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陳詩筑應就系爭財物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因原告未提出系爭財物購買日期及購入價格之憑證,爰審酌原告所提系爭財物使用後應予折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亮憲賠償之系爭財物損害應以28,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480,375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互為扭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花費相當時間、心力至醫院就診治療,原告之日常生活勢必因此受有影響,精神上應當受有一定程度之苦痛,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有據。復參酌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被告陳亮憲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陳詩筑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等情,業據原告、被告等人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可稽,暨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本件所受傷害部位及嚴重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86,420元【計算式:9,450元+16,970元+160,000元=186,420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陳亮憲賠償系爭財物受損之損失2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420元、被告陳亮憲給付2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