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吳熾松
被 告 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被 告 張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林建立、張容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加碼1.2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昇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151,5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建立、張容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億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促字卷13-27頁),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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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