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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  
被      告  謝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4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屋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38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85%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2.305%)。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又於108年7月22日向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28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2.365%)。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詎被告自114年1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3,606,457元、114,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457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0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25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