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臺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蔡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43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洪秀枝於民國85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自85年8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機動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機動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償還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機動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蔡洪秀枝未依系爭借據清償,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蔡洪秀枝之抵押物,原告於受分配後尚有不足額,蔡洪秀枝尚欠原告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蔡洪秀枝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9月2日函、上開借款計算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5547號92年8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87號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復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參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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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144萬3,611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其中144萬3,611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