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訴訟代理人 謝曉晴
被 告 陳全江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全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全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秀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陳全江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全江、黃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全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4年12月26日、115年2月3日,邀同被告黃秀華擔任一般保證人,並簽立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3年7月3日至118年7月3日止、114年12月26日至115年12月26日止、115年2月3日至117年2月3日止,償還方式皆為本金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利率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或減碼機動計息(前揭113年、115年借款均為1.915%,114年借款則為0.91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照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暨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即3.6399%),逾期利息以前揭標準計收違約金(即0.36399%);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5%(即4.685%)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即0.937%)。詎被告陳全江因其他貸款未繳,遭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前揭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2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郵局、農業金庫與原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全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全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秀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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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年4月3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以年息3.6399%計算。 11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85%計算。 | 115年5月4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以年息0.36399%計算。 11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0.937%計算。 |
| | 115年4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以年息3.6399%計算。 1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85%計算。 | 115年5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以年息0.36399%計算。 11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0.937%計算。 |
| | 115年4月3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以年息3.6399%計算。 11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4.685%計算。 | 115年5月4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以年息0.36399%計算。 11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0.937%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