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1,7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