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一、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玥瑞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士倫 住○○市○○區○○○○街000號 七樓之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30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玥瑞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玥瑞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被告馬士倫保證就被告玥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玥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玥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9%計算(目前利率為3.6%),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玥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31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574,30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玥瑞公司應全數清償,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玥瑞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574,30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