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匡庭瑤
被 告 陳世益即益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2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0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28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按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15加計百分之1.41後為百分之3.125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628,27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指標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