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書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涂翌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簽訂員工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夥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幕張本鍋林森店(下稱系爭商業),嗣原告於114年9月間離職,依系爭契約約定,應進行結算,由被告買回原告所持股份,惟兩造對系爭商業之財產狀況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及訴外人洪念儀共同經營之系爭商業,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之日記簿、總帳分類帳、各種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資料交付原告查閱。嗣被告提出反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在上班時間曠職,未盡店長職責,且有霸凌員工之行為,致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反訴原告並得以該債權進行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於擔任系爭商業之店長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即民法第675條規定)顯然不同,且請求之性質相異,並無抵銷之可能,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證據資料始可斷定,兩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