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黃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丞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4,00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1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1執字第155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14,80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8,685元、違約金355,324元,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6月28日,共計5,704,001元(計算式:1,514,806元+97年8月7日至115年6月28日利息2,845,988元+97年8月7日至115年6月28日違約金569,198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8,685元+違約金355,324元=5,70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704,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尚應補繳40,0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