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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姜奕成律師
被      告  盧○○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許○○婚後生活相處本為融洽,惟自115年初開始,被告即發覺許○○舉止有異,經常行蹤不定,115年4月13日,原告發現許○○比平常還要晚才回到兩造住所,且對於己身行蹤無從交代、語焉不詳。經詢問後許○○始坦承自114年11月19日起開始與被告以LINE訊息聊天,且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就知悉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無視原告之配偶權,持續與訴外人許○○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親密往來。
(二)被告與許○○兩人聯絡頻繁,對話内容均與性相關,充滿性挑逗、邀約意味,内容含有對性器官、性行為之描述,用詞情色、露骨,足以引起情慾,且甚至有邀約至仁德滯洪池、統一超商、汽車旅館等地為性交等情,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自原告發現許○○出軌一事後,許○○感到懊悔,爰親手寫下自白書,記錄伊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之時間日期,經比對被告與許○○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相符,益證二人實有性交行為。且許○○自白書亦載明除自白書上5次確定時間地點之性行為外,「還有十幾次是在外面,忘了時間」,足見被告與許○○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性行為次數甚繁,渠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極為重大。
(三)被告明知許○○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與伊發生數十次性行為,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原告身為許○○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久久無法弭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相當。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固曾與原告配偶許○○短暫交往而發生性行為,然起初係由許○○主動搭訕詢問被告使用之外送員貓包係由何處購買而認識,許○○向被告宣稱與其配偶已分居,本身有出軌及野戰經驗,實際上與單身差不多,進而多次以文字及圖片挑逗被告,因被告未婚對性行為並無豐富經驗,而犯錯與其發生性行為,因此本件侵權行為自應由許○○承擔較高之責任,而由許○○之自白書內容可知其已獲得原告原諒,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該部分之債務。
(二)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僅30,27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目前尚有685,419元銀行貸款未還,每月均需繳納19,197元,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家中尚有無業父母親需扶養,本件因一時迷惘而犯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深感悔悟,惟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三)聲明:
  ⒈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但其2人之LINE對話内容充滿性挑逗,内容含有對性器官、性行為之描述,用詞情色、露骨,2人更在115年1月6日、1月23日、2月6日、2月23日、3月26日共5次前往貳侶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及另在不詳時間、地點發生性關係十餘次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許○○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許○○手寫自白書為證(115年度補字第590號卷第31-54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發生性關係達十餘次以上,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由許○○之自白書內容,可知其已獲得原告原諒,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該部分之債務云云。然查,訴外人許○○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由許○○手寫自白書,並未見原告有免除其債務之意(115年度補字第590號卷第53、54頁),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許○○之債務,難信為真正,被告主張其可免除許○○應分擔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8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月收入約30,276元等情,業經兩造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115年6月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5、92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