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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郭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88號),經民國115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640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收取違約金,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115.03.05 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11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號),為避免被告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權益,請求停止本件支付命令。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主帳戶主檔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對金額無爭執,但無力償還,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剩餘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2.03.06
50萬0000元
33萬2990元
114.11.28至清償日止
5.83%
114.12.07至清償日止
逾期6月內按左側利率10%計算,超過6月按左側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13.03.06
15萬0000元
9萬7214元
114.11.06至清償日止
13.59%
114.12.07至清償日止
3
114.04.24
50萬0000元
47萬6202元
114.11.24至清償日止
15.73%
114.12.25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

90萬6406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